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订单截图;3.工商证照;4.快递面单;5.商品快照;6.产品实物照片;7.实名认证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单编号:1294278113)苏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塑料碗”边缘毛刺破口颇多,该产品无标签标识,为“三无产品”以及宣传“耐高温”、“安全环保”但无相关资质的情况,要求对该公司的产品做调查取证,并将结果在平台答复申请人。答复人接到上述举报后在当日即2020年10月12日予以案源登记,随后对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线日对被举报人位于张家港市某镇某广场8幢B616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0年10月16日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因被举报人未能在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届满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1月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答复人对核查期间予以延长至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5日,被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交了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生产资质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20年11月10日,答复人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0年11月11日,答复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依据上述规定,答复人具有受理“一次性塑料碗”的质量上的问题举报并进行查处的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有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二、答复人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答复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就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做了调查,取得了相关证据,查清了如下事实:1.苏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塑料一次性餐盒有50套装和450套装两种包装形式,均有合格证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外包装箱表面和内附合格证上均标有产品的名字、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厂厂名、厂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GB/T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方面的要求》的要求。2.经现场随机开箱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相关这类的产品存在边缘毛刺破口现象。3.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商为桐城市某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由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塑料一次性餐盒即被举报产品在异嗅、外观、结构、使用性能(包括耐热水、耐热油、微波炉高频加热性能、微波炉耐温性等)、感官要求等9个检验项目均符合GB/T18006.1-2009标准要求。另查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在多次向商家索要产品相关合法凭证遭到拒绝后”与被举报人2020年10月16日供述的“这个消费者没有联系我们反映她购买的50套一次性塑料餐具有任意的毛病,也没有向我单位要求退换货或者退款等诉求。”的情况存在不一致。基于上述调查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综上,答复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案件来源登记表;2.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3.不予立案审批表;4.苏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现场笔录;6.证据提取单;7.询问笔录;8.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9.申请人的订单详情;10.相关产品生产厂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1.相关这类的产品的检验报告。经查:2020年
月25日,申请人严越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一次性塑料碗”50套,总价12.22元。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做举报,反映苏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塑料碗”存在包装无环保认证相关资质、无标识标签、无检验报告、有异嗅、实物边缘有毛刺破口等问题,要求对某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该举报后,该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4日对某公司位于张家港市某镇某广场8幢B616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塑料一次性餐盒有50套装和450套装两种包装形式,均有合格证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外包装箱表面和内附合格证上均标有产品的名字、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厂厂名、厂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经执法人员现场随机开箱检查,并未发现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餐盒存在边缘毛刺破口现象。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11月2日,因被举报人某公司未在核查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5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该产品的生产商生产资质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实案涉“一次性餐盒”的生产厂商桐城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证,一次性餐盒在异嗅、外观、结构、使用性能、感官要求等9个检验项目均符合GB/T18006.1-2009标准要求。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全国
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订单截图;3.工商证照;4.快递面单;5.商品快照;6.产品实物照片;7.实名认证页面截图;8.案件来源登记表;9.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苏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2.现场笔录;13.证据提取单;14.询问笔录;15.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6.申请人的订单详情;17.相关这类的产品生产厂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8.相关这类的产品的检验报告。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0年11月2日,因被举报人某公司未在核查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11月23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违法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调查查明,某公司现场存放的塑料一次性餐盒有50套装和450套装两种包装形式,两种外包装箱表面和内附合格证上均标有产品的名字、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厂厂名、厂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数据显示,案涉一次性餐盒在异嗅、外观、结构、使用性能、感官要求等9个检验项目均符合GB/T18006.1-2009标准。根据被申请的调查的最终结果,并无证据证实某公司销售的塑料一次性餐盒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