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建材市场因为专业性强、交易金额高,是消费的人较易“踩坑”的领域。近日,天河法院审理了一宗涉木地板“名不副实”引发的纠纷,“挂羊头卖狗肉”欺诈消费者的商家被判三倍赔偿。
2021年4月,李女士到某建材市场选购新房装修需要的地板。在经过某枫公司门店时,李女士被该店销售人员拉住,热情推销该店的“某益”品牌木地板。
经过一番比较,李女士最终选定了某枫公司门店销售的“某益”品牌木地板,与该公司签订了《地板购销合同》,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柚木地板150平方米,花费10.9万余元。
然而,该批柚木地板仅铺设了一个月,李女士发现木地板已然浮现了瓦状变形。李女士立即对拆下的地板包装和全屋的木地板进行全方位检查,才发现某枫公司运过来的柚木地板并非“某益地板”品牌产品,而是一批无产地、无厂名、无标识的“三无产品”。
李女士随即电话联系某枫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承认其交付的确非“某益”品牌木地板,提出可为李女士全部更换回该品牌的木地板。
但李女士认为,某枫公司以不明品牌产品冒充“某益”品牌木地板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起诉要求解除地板购销合同,某枫公司返还木地板购买款10.9万余元,并要求该公司做三倍赔偿32.8万余元。
某枫公司辩称,其确实是“某益地板”的经销商,已取得相关授权,但不代表该公司只能销售该品牌的木地板产品。李女士选择的是店内的“特价”地板,其对自己购买的地板并非“某益”品牌应知晓,其提供给李女士的木地板上也没有标注“某益地板”的字样和商标,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某枫公司称其已按照《地板购销合同》约定提供了定制的木地板产品,并以微信方式告知了送货、安装以及验收的全过程,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木地板变形问题,某枫公司称木地板是天然材质,其随着季节、湿度、温度等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产生一定的外观变化属于正常现象,李女士无法证明木地板存在质量瑕疵。
至于公司门店招牌及《地板购销合同》中采用的“某益地板”字样。该公司辩称,这只是为体现主打品牌的辨识度,属于公司运营策略,也是业内通常做法。
天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枫公司从门店陈列布置,到推销发送的木地板样图均有明显的“某益地板”字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也明确载明为“某益地板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某益地板广州专卖店”印章,种种行为足以使李女士相信其所购买的木地板为“某益地板”品牌。某枫公司也分别在电话录音、法庭上确认其隐瞒了案涉木地板非“某益”品牌,且无相关品牌。据此,法院认定某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某枫公司应向李女士全额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河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彭佳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知情权,经营者负有主动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
某枫公司的店铺门口明显标注其出售的木地板品牌为“某益”品牌,其销售人员在向李女士推销案涉木地板时,发送的多张木地板样图含有“某益地板”字样。在选定木地板产品后,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上明确载明为“某益地板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某益地板广州专卖店”印章,这一系列表现足以使李女士相信其所购买的木地板为“某益”品牌。即便李女士购买的是“特价”产品,某枫公司也没办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李女士案涉木地板的品牌等重要产品信息。
反之,在李女士就此事向某枫公司主张退货赔偿时,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某枫公司确认其隐瞒了案涉木地板并非“某益”品牌地板,开庭时也当庭确认其交付的木地板无相关品牌。
上述行为均可表明,某枫企业存在欺诈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李女士与某枫公司签订的木地板购销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某枫企业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李女士要求某枫公司退还货款10.9万余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2.8万余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不同品牌、价格的木地板在质量、价值、性能等存在比较大差别,非专业者难以自行辨别。法官在此提醒,经营者、销售商在向消费者销售相关商品时,更应真实、全面、明确地告知、披露商品的质量、性能、品牌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费者也应结合自己的房屋情况、使用需求挑选对自己最合适的产品,并对地板建材的质量、品质等方面做全面审慎的检查和确认,当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及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